合規起點:厘清不同場景中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

作者:Bennett Ma

面對智能合約應用的複雜性,我們應摒棄“程式碼即法律”的簡單化思維,轉而採用一種更細緻、更務實的 “場景化分析” 觀點,唯有這樣,才能在擁抱技術創新的同時,清楚界定權利責任、管理收益與**風險。

引言

“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這一概念,最初描繪的僅僅是一種能夠自動執行的數位協議。但當概念落地於實踐,人們發現這段能夠自動運行的程式碼充當“合約”之外,也可以成為組織治理的規則、資產轉移的通道,甚至不法活動的工具。**

儘管智能合約在許多場景下並非作為“合約”被使用,但大家總會統稱其為“智能合約”。可見,“智能合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擁有不同應用場景的技術概念。不同的場景對應不同的社會關係,不同的社會關係經法律確認後成之為法律關係,而場景稍有不同,其所對應的社會關係、法律關係就可能不同。

基於這一點,本文旨在探討不同應用場景下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問題,雖難以涵蓋所有情形,但仍希望幫助讀者簡單了解相關法律問題。

為何要明確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定性決定命運

要理解明確智能合約法律性質的重要性,莫過於審視真實的司法衝突。

Tornado Cash 是一個部署在以太坊上的去中心化、非托管的混幣協議,核心是一系列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約,用戶可以將加密貨幣存入由這些合約構建的“資金池”中進行混合,從而隱匿交易來源和流向。

由於該協議自2019年創建以來已被用於洗錢超過70億美元,2022年8月,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OFAC)依據行政命令,將Tornado Cash列入制裁名單。需要注意的一個關鍵點是,行政命令規定,制裁的對象必須是“法律實體”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

此外,2023年8月美國司法部也對Tornado Cash的聯合創始人提起了刑事訴訟,指控創始人共謀洗錢、共謀違反制裁規定以及共謀經營無牌匯款業務。

這兩項行動指向了幾個核心的法律爭議:

  • “智能合約”本身,是否是一個法律上的**“實體”**,抑或是“財產”本身,或者只是“合約”,只是“程式碼”?
  • “智能合約”及其管理的巨額資金池,是否為可被制裁的**“財產”**?
  • 在刑事責任方面,“智能合約”應當被視為什麼,其法律性質又會如何影響創始人的法律責任

結果是:

在制裁判決方面,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於2024年11月作出裁定,認為OFAC的制裁行為越權。法院的核心觀點是,“智能合約”僅為 “一段中立的、自主的技術工具”而非法律實體,而這些“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約”無法被任何個人或實體擁有或控制,亦沒有人能阻止他人使用,因此不符合傳統法律對“財產”的定義,因而OFAC無權將其列為制裁對象。

在開發者責任方面,技術的勝利並不意味著開發者可以高枕無憂。智能合約被視為 “一個無牌照的貨幣傳輸服務業務的核心工具與組成部分”,而智能合約連同開發者的行為被定性為 “非法金融業務的營運”。因此,在2024年底的刑事審判中,創始人Roman Storm因**“經營無牌貨幣傳輸業務”**被判罪。

Tornado Cash 案清楚地表明,**智能合約的法律定性或許能直接決定案件走向與當事人的命運。**程式碼本身或許是中立的,但創造、部署程式碼和其中參與的各方人員,可能需要為其帶來的實際影響與後果負責。

這啟示我們,結合具體場景對“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進行審慎評估,已經**不再是可選項,而是維護交易安全、確定法律風險的必然要求。

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場景決定性質

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取決於其被部署與運行的具體場景。

場景不同,反映或者構建的社會關係不同,法律對其評價也就不同,由此對應著不同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以下,筆者將展示一些比較典型的應用場景:

(一)智能合約用於構建合約時的法律性質

討論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時,大家最關心的往往是:它能否被法律認可並保障實施?是否具備合約的法律效力?

一提到“合約”,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合意”。確實,我們用智能合約交易數位藏品,是一種合意;用它參與去中心化自治組織的投票決策,也是一種合意。然而,並非所有“合意”都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合約”。

“合意”是一個相對寬泛的概念,與“協議”意思相近,但它們都不能直接等同於“合約”。在法律視角下,合約是“合意”或“協議”的下位概念,合約的核心特徵在於具有法律強制力的保障,而決議雖然也是合意的產物,但法律往往只“確認”其程序效力,並不一定賦予其強制執行的保障。

簡單來說,我們可以用一個精簡的判定框架來判定一份智能合約是否構成“合約”:合約 = 合意 + 合法

  • 合意,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通常需要雙方或多方主體。智能合約的執行往往體現了某種事先設定的共同意思。
  • 合法,包含兩層含義:
  • **法律承認該類合意為合約:**並非所有合意都被視作合約。例如,利用智能合約執行的內部決議,通常不被歸類為合約,而屬於組織治理行為。
  • **合意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包括不觸犯具體禁止性規定(如洗錢、詐騙、掩飾等罪,或者金融監管政策),也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則。前者判斷較為明確,後者則需結合司法實踐與地域法律文化具體分析。

這個框架可以幫助我們在面對具體智能合約應用時,初步判斷其是否可能被認定為合約,以及其執行力來源。

**例如,我們可以應用這種判定方式分析以下情形:

可能構成合約的情形:

  • 雙方透過數位簽名訂立數位藏品買賣合約,若意思真實體現合意、內容合法,該智能合約可具備合約效力。
  • 在已有書面合約基礎上,以智能合約形式補充約定新條款,若該條款本身合法,則可視為合約組成部分。
  • 僅將智能合約作為履行既有合約義務的工具,其本身仍體現合意且內容合法時,也可能被認定為合約(若與書面合約衝突,則需另行判斷效力優先問題)。

不構成合約的情形:

  • 單人使用混幣器進行洗錢,因缺乏相對方,不構成“合意”。
  • 雙方利用智能合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若用於洗錢、賭博等非法活動,因內容違法,不構成有效合約。
  • 在DAO中透過智能合約執行投票、分紅等治理行為,此類合意通常被認定為組織內部決議,而非合約。

需注意的是,智能合約的合法性與所涉虛擬貨幣的合法性是兩個不同問題,即使虛擬貨幣被認可具有財產屬性,但若智能合約合約違反公序良俗或金融監管規定,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此外,儘管部分智能合約可被認定為合約,但其仍具有一系列不同於傳統合約的特徵,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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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特點深刻影響著當事人的權利、風險及救濟方式。

以智能合約出現技術瑕疵時的風險負擔為例,其認定需要分層考量:

  • 對合約雙方而言,風險劃分需綜合審視多項因素,包括合約條款的具體設計、智能合約的執行機制、各方對相關技術的理解能力、參與程序的深度以及應盡的謹慎義務等。
  • 對程式碼撰寫者而言,其責任認定關鍵通常在於是否有償提供:
  • 若撰寫者作為提供有償服務的第三方,其法律地位可類比於產品提供方,需對程式碼瑕疵負責。但責任範圍應限於服務費,還是可延伸至合約涉及的交易價款,目前司法實踐尚未形成統一標準。
  • 若程式碼來源於開源專案或屬於無償提供,撰寫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則相對較低。

(二)智能合約用於搭建去中心化自治組織時的法律性質

智能合約在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AO)中的應用十分廣泛,其作用主要體現在三個層面:

1. 定義組織規則——約定治理機制、成員權責與決策流程;

2. 形成集體決議——匯集成員意志,作出具體決策;

3. 確保自動執行——以程式碼落實規則與決議。

從法律定性角度看,不同作用對應不同的法律性質:

  • 若合約主要用於定義組織規則,則可能被視為組織章程、合夥協議或自治規章等,其具體定性取決於合約內容本身,而該內容也同時塑造了DAO的法律屬性。
  • 若合約用於形成集體決議,則通常被認定為決議行為,對組織及相關參與成員具有約束力。
  • 若合約僅作為自動執行的工具,則其本身可能不具備獨立的法律屬性,而是被視為實現組織職能的技術手段。即便如此,它**仍會受到法律、規章或組織內部約定的約束。**例如,需與既有章程保持一致、相關功能應當披露、執行錯誤可能導致開發者或成員承擔責任等。

實踐中,同一份智能合約可能承擔其中一項或多項作用,其具體定性應結合實際功能與使用場景綜合判斷。

(三)智能合約用於洗錢等非法操作時的法律性質

智能合約在違法犯罪活動中的應用已不鮮見,僅在洗錢領域就已衍生出多種複雜模式。在此類情形中,核心爭議往往並不在於智能合約本身的法律性質,而在於其一旦被用於非法目的,相關的開發者、使用者乃至節點參與者都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

以前文提到的 Tornado Cash 案件為例:雖然美國財政部的制裁已被宣布無效,但其開發者 Roman Storm 至今仍深陷法律糾紛。Storm 被控共謀經營無執照匯款業務、共謀洗錢以及共謀違反美國對朝制裁三項罪名。2025年8月6日,紐約曼哈頓聯邦法院陪審團裁定其“共謀經營無照匯款業務”罪名成立,最高可判處五年監禁。

儘管 Storm 的辯護律師與檢察官提交的審判後動議尚無定論,但此案已清楚表明:在智能合約法律性質仍存模糊地帶的背景下,司法實踐對程式碼開發者的責任要求,已遠不止於“保持技術中立”或“避免成為實際控制人”那麼簡單。

(四)智能合約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

當今社會,智力成果受法律保護已成為普遍共識,但對於智能合約是否為受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以及其能夠作為何種知識產權受到保護(如著作權、專利、商業秘密)等問題,從業者仍需要結合其表現形式、創新內容與保護意圖具體分析。

1. 智能合約的“文本”與著作權

對於多數程式設計師而言,撰寫智能合約程式碼主要是為實現某種功能,未必追求突破性創新,但這並不意味著其智力成果無法受到保護。

著作權為智能合約提供了一種保護途徑。雖然“著作”一詞容易讓人聯想到書籍、畫作等,但它實際上保護的是符合“作品”要件的智力成果的表達形式,而並不保護其背後的技術思想或功能邏輯,且對程式碼的“技術”水平無特別要求。

因此,若一份智能合約的程式碼表現形式滿足獨創性、智力性與有形表現性,則可能被定性為“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

  • **獨創性:**程式碼由開發者獨立創作,體現了其個性化的選擇、編排與表達,而非對公有領域程式碼或通用功能的簡單複製。
  • **智力性:**程式碼是開發者運用專業知識、邏輯思維進行設計與撰寫的結果,是智力活動的直接產物,而非機械性的或純粹功能性的排列。
  • **有形表現性:**程式碼以文本形式被固定下來,可以被感知、複製和傳播。需注意,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僅限於程式碼的文本表達本身,不延伸至其所體現的技術方案、演算法思想或功能性邏輯。

若智能合約被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權利人就其程式碼文本自動享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複製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等一系列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

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時自動產生,雖不以行政登記為生效前提,但進行著作權登記或採用可信時間戳等技術手段存證,能在發生爭議時有效強化權屬證明。

2. 智能合約的“技術”與專利

若智能合約不僅包含程式碼表達,更實現了一種具備創新價值的技術方案,則可能被定性為“專利”,可透過申請專利權途徑尋求保護。

與著作權自動產生不同,專利權必**須經過申請、審查和授權才能取得。**智能合約所包含的技術方案若同時滿足以下三性,即具備申請專利的基礎:

  • **新穎性:**該技術方案不屬於現有技術,未曾被公開披露或使用。
  • **創造性:**與現有技術相比,該方案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進步。
  • **實用性:**能夠製造或使用,並能產生積極的技術效果。

專利分為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類,對應不同的保護範圍與申請策略。**專利權制度核心在於 “以公開換保護”,即申請人向社會充分公開技術內容,以換取一定期限內的獨占實施權。**這意味著較高難度的技術披露、更嚴格的審查流程,但也可能帶來更長的保護期與更強的商業排他性。

是否將智能合約相關技術申請專利,需結合技術生命週期、市場競爭態勢及商業秘密保護等因素綜合權衡。鑑於專利申請專業性強、流程複雜且影響深遠,通常建議由專利律師協助布局與推進。

3. 智能合約的“資訊”與商業秘密

若智能合約中的技術方案或業務資訊不符合專利或著作權的保護條件,或開發者不願公開其內容,則可以考慮其是否屬於“商業秘密”。

若一份合約符合以下標準,則可能被定性為“商業秘密”,並以商業秘密的形式進行保護。

  • **秘密性:**資訊未被公開或不易被他人合法取得。
  • **價值性:**能為持有者帶來現實或潛在的競爭優勢或經濟利益。
  • **保密措施:**權利人採取了合理且持續的保密手段,例如權限控制、加密存儲、簽訂保密協議等。

商業秘密的保護對象範圍廣泛,包括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與經營資訊。智能合約中的核心演算法、獨特架構、業務邏輯或未公開參數等,均可納入商業秘密範疇。

保護商業秘密並不依賴於登記或審查,其主要法律手段是與內部員工、合作方等簽訂保密協議,約束其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相關資訊,這種方式雖不要求技術公開,但高度依賴持續的內部管理與合規監督來維持資訊的秘密狀態。

(五)智能合約用於訴訟時的法律性質

**智能合約因其公開透明、不可篡改的技術特性,常被視為一種理想的電子證據。然而,在法律實務中,將其作為證據使用卻比傳統證據形式更為複雜。**這種複雜性主要源於以下幾個技術特徵:

  1. 智能合約**以程式碼語言書寫。一方面,**程式碼的專業性與複雜性顯著提高了訴訟中的理解與論證成本,需要公權力機關及當事人投入更多資源進行解讀。**另一方面,**程式碼難以像自然語言那樣完整、清楚地表達當事人的全部真實意思,當事人亦可能在合約之外達成合意。**因此,智能合約往往無法單獨作為定案依據,而需要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2. 智能合約**具有匿名性。**在許多情況下,透過智能合約進行操作的主體身份難以直接追溯。儘管在洗錢等重大刑事案件中,強大的公權力機關可透過技術手段突破匿名屏障,但在大量民事或非刑事糾紛中,身份識別仍是一大難題。

  3. 智能合約**運行於去中心化架構。**其執行不依賴於單一中心的即時控制,導致在出現爭議時,責任主體難以確定——程式碼撰寫者、部署者、節點參與者等多方都可能牽涉其中,卻無明確的法律規則劃分其責任邊界。

因此,雖然智能合約的證據效力在法律上並未被否定,且其所涉及的舉證責任分配等問題也仍在傳統證據規則的框架之內,但由於其技術語言與運行機制的特殊性,在司法實務中對智能合約的審查與認定,確實對當事人、司法機關及相關專業人員提出了更高的專業要求。

給參與者的合規建議

面對智能合約法律性質的複雜性,我們至少可以做到以下幾點:

  • **敢於維權、主動合規:**產業發展引動社會變遷,必然產生諸多新的法律問題。不論是風險還是機遇,從業者都不可缺乏主動性。
  • 明確場景,精準定義:在法律實務尤其是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中,應避免籠統使用“智能合約”這一詞彙,而是在必要時對概念進行說明。
  • **用於交易時,****全面關注合法性問題、**技術細節與救濟:合意雙方至少應關注交易的場景是否合法,也應關注程式碼的安全審計、是否準確反映真實意圖,以及事後發生糾紛時的補救措施與責任分配。
  • 用於特定功能時,檢索專項法律法規:智能合約的應用場景十分廣泛,可能涉及完全不同的部門法。尤其是用於DAO、金融、資產發行等特定領域時,務必查詢該領域或者特定地域是否存在特殊的法律法規,做到主動合規。
  • 重視管轄****問題與法律適用:智能合約天生具有跨國性,但法律具有地域性。即便是相同的智能合約糾紛,在不同的地域也可能有不同規定。在專案設計之初考慮到這些問題十分有助於減少法律糾紛。比如,參與者可以提前約定好發生爭議時適用的準據法和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明確跨國法律風險。

結語

真實的應用場景與法律實務,要比本文呈現的內容要複雜得多。故筆者並不奢求能透過本篇文章“釐清”相關的法律問題,而是希望能普及相關法律知識,並且傳達以下觀念:

面對智能合約應用的複雜性,我們應摒棄“程式碼即法律”的簡單化思維,轉而採用一種更細緻、更務實的 “場景化分析” 觀點,唯有這樣,才能在擁抱技術創新的同時,清楚界定權利責任、管理收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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